原告李某某(简称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在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简称被告)、利用该支行的设备购买了混合型基金“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和股票型基金“富国中证工业4、0指数基金”,认购金额各10万元。2017年6月27日,“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富国中证工业4、0指数基金”市值分别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售楼处当场以刷卡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21日到售楼处了解小区具体情况及确认购房需要的相关证明时,得知被告在收款收据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