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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并收购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银行某市某支行工业信贷科信贷员期间,于2005年11月经丈夫王某某介绍与某市某物资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认识,同年某市某物资贸易公司在上商银行某支行某分理处开立结算账户。2002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受理某市某物资贸易公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赎楼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是该费用应限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当时情况所能预见的数额,而被告逾期供楼而增加的赎楼费不在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因此原告不支付该笔费用并非违约。考虑到被告也并非故意隐瞒这一情况,赎楼费用的增加也是在被告的预料之外,因此赎楼费用的增加可以视为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新情况。对于此费用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协商。现原、被告由于协商不成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据相关规定,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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