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约定合伙开办一家美容中心,三方在2018年5月28日建立微信群就开办美容中心进行前期的沟通、协商。三方选定该美容中心的营业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永香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共同经营深圳市XX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紫外事业部,后因该事业部亏损,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晏某将部份股份转让于李某,李某承诺向晏某支付56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 30%的股权共计31万元出资额,以31万元作价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
原告诉称:前不久,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在银行例行审查信用及资产状况后,原告得知自己为被告股东之一。可是原告并非被告股东,从未与被告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亦从未有过成为被告股东的意